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717號
TYDM,111,桃簡,171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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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676號、第24680號、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大猿公仔壹盒、麥香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更 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拘役25日」、第4行「民國 110年4月1日」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5日」。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不可量處原論罪法條之最 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論罪法條之最高法定本刑至 二分之一。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並無量處原論罪法條最低 法定本刑或超過原論罪法條最高法定本刑,而須透過累犯規 定調整所量處刑度範圍之必要,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本為其素行內容而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倘再 就被告上開各犯行論以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予以雙 重評價,自有不當,是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所示,被告 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烏龜2隻各已發還予被害人卓靖瑄、王 志文(見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2 5328號卷第39頁),其餘竊得之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



之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 貧寒,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黃金大猿公仔1 盒、麥香奶茶1罐、安全帽1頂、烏龜2隻等物,如前所述, 其中安全帽1頂、烏龜2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黃金大猿公仔1盒、麥香奶茶1罐部分,皆未扣案(卷內照 片雖顯示警方於被告住處發現上述公仔外盒,然已變形而難 認仍具其原有價值【見111年度偵字第24680號卷第37頁】, 且本案亦無警方扣押該外盒或將之發還予被害人蔡彥丞之相 關資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28號
  被   告 郭明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彥丞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黃金大猿」公仔1盒,得手後旋 即逃逸。
(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大園區埔心街1號前,徒手竊取 卓靖瑄放置在機車上價值10元、2700元之麥香奶茶1罐、 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其 住處門外扣得上開安全帽,且發現前揭公仔空盒,始悉上 情。
(三)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宮廟內,徒手竊取王志文管領價值1600元之烏龜2隻, 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等烏龜。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經證人蔡彥丞證述屬實,復有監視 器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亦 經證人卓靖瑄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4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同經證人王 志文證述屬實,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 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公仔奶茶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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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