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金門高粱 酒(每罐700cc)1箱」應更正為「金門高粱酒(每罐750cc)1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一時興起貪念,率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倉庫,竊取倉庫內被 害人陳芳哲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 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 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廚師(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 卷第1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每罐1000c c)11箱、金門高粱酒(每罐750cc)1箱、高粱酒6罐、洋酒11 罐、米酒1罐、台灣啤酒(每罐330cc)4罐、武陵雪峰茶葉4罐 、電熱水壺1個、卡式爐1個、麻將2副、JOHNNIEWALKER洋酒
(每罐1000cc)10罐、電視1臺、電風扇1臺、電子鍋1個、茶 壺5支等物,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卷第 55頁至第57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倉庫 內,見陳芳哲所有金門高粱酒(每罐1000cc)11箱、金門高粱 酒(每罐700cc)1箱、高粱酒6罐、洋酒11罐、米酒1罐、台灣 啤酒(每罐330cc)4罐、武陵雪峰茶葉4罐、電熱水壺1個、卡
式爐1個、麻將2副、JOHNNIE WALKER 洋酒(每罐1000cc)10 罐、電視1臺、電風扇1臺、電子鍋1個、茶壺5支放在該倉庫 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 晨5時30分許,陳芳哲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被害人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