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 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 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4088公克,取 樣0.01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69公克),包裝袋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84號
被 告 蕭育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88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 南澳鄉鄉台9丁線49.7公里處拘獲,經依法附帶搜索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前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3月7日新警刑字第1110003153號函 文、扣案照片(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8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