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致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 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 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 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學政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攔檢盤查,竟為掩 飾通緝犯之身分,擅自冒用被害人張致遠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本人權益,亦侵害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 遭逮捕後始到案,惟尚知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緝字第17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被告偽造之「張致遠」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行使而交 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簽之「張致遠」壹枚 偵字第9705號卷第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呂學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政前因與張致遠一同在頂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知悉 張致遠之年籍資料。呂學政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曾秀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詎呂 學政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張致遠名義,向值勤員警謊報張致遠之年籍資料,然 因張致遠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值勤員警遂當場開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 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予呂學政 ,呂學政隨即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張致遠」之署名1枚, 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警方以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致遠、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違規事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員 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張
致遠」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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