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 張○○之配偶,且於本案行為時被告、告訴人同住於一處,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 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㈡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 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 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者為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之家庭
暴力罪、傷害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因檢察官未 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 處刑,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判不受理判決,卻仍無 法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而對身為其配偶之告訴人施加暴 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 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等節,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4號
被 告 黃世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係張○○之夫,2人同住桃園市○○區○○00號(張玉雯於 案發後遷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黃世雄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因故對 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抓張○○頭髮,徒手毆 打張○○臉部數下,復抓握張○○頭部撞擊地板,致張○○受有前 額及頭皮多處瘀腫、左眼眶挫擦傷、左耳紅腫、頸部扭傷等 傷害。嗣經張○○趁隙逃離現場,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