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4388號、第2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及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00元、15,0 00元及皮夾一個,其中600元與皮夾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851 號卷第49頁、第6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發還
之部分即16,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51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廣 泰祥電子遊戲場」店內,見魏浚哲所有之側背包放置在遊戲 機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300元(已發還6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魏浚 哲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臺鐵店」店內,見鐵捲門未全部放下且櫃 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 店長林庭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庭華、證人即被害人魏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8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