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紹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紹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暨其前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5,000元為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有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為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
被 告 伍紹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紹霖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49分許,前往黃聖翔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開設之修車店,委請黃聖翔為其修繕 車輛時,見黃聖翔所有之錢包置於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35,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紹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 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