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471號
TYDM,111,桃簡,147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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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弘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弘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通篇「莊捷先」,均應更正為「莊 㨗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9分」,應更正為「54分」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 竊得之運動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莊㨗先,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1雙,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 佐(偵卷第2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
  被   告 趙弘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弘倫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莊育龍所有之運動鞋1雙(品牌:NI KE,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擺放於上址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運動鞋後離去。嗣莊育龍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龍委由莊捷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弘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捷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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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