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儀
邱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貳把(黑色、銀色各壹把,均含彈夾)沒收之。
邱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徐丞儀 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以腳踹踢」後,應補充「並 以徒手揮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職權檢視卷內光碟檔案 名稱【IMG_3093】、【IMG_3094】列印資料各1紙」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下均逕稱被告)徐丞儀於偵查中對所犯 傷害罪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勲之指訴相符,復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供述證據為憑,是被告徐丞儀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訊據被告邱建勲於偵查中則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職權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IMG_3093】、【IMG_3 094】後,所製之檢視列印資料1份,顯示: ⒈針對檔案名稱【IMG_3094】之檢視結果: (1)畫面時間18秒許,被告徐丞儀身穿羽絨外套,黑色長褲,
以右拳揮向身著牛仔褲之被告邱建勲。
(2)畫面時間18秒至25秒許,被告邱建勲將被告徐丞儀推開後 ,被告徐丞儀再次靠近被告邱建勲並舉起右手揮擊被告邱 建勲。
(3)畫面時間28秒許,被告邱建勲將被告徐丞儀摔倒於地。 (4)畫面時間30至32秒許,被告徐丞儀本欲爬起,被告邱建勲 再向被告徐丞儀撲去並再次讓被告徐丞儀跌倒於地。 (5)畫面時間33秒許,被告徐丞儀仍在地上時,被告邱建勲伸 出右腳向被告徐丞儀踹踢1次。
⒉針對檔案名稱【IMG_3093】之檢視結果(按: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係接續上個【IMG_3094】檔案,亦即本部分攝得畫面係【 IMG_3094】檔案所顯示之衝突狀況「後」,被告2人接著衝 突所發生之情形):
(1)影片時間55秒至1分10秒許,被告徐丞儀由右側口袋取出未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BB槍),使用槍托朝被告邱建勲用力砸 擊數下。
(2)影片時間1分30秒許,被告徐丞儀伸出右手向被告邱建勲臉 部揮擊。
(3)影片時間2分28分至2分30秒許,被告徐丞儀似再欲伸出右 手觸碰被告邱建勲,然被告徐丞儀遭一名身著黑色長褲之 女性架開至監視器畫面左側。此時身著米白色上衣女子慢 慢走到被告邱建勲面前,因此被告2人間有2名女子擋住。 (4)影片時間2分59秒許,被告徐丞儀從畫面左側再次衝出以右 手揮打被告邱建勲(因畫面不清無法判別有無擊中),被告 邱建勲旋主動衝向被告徐丞儀,並以右拳向被告徐丞儀揮 擊。
(5)影片時間3分16秒至3分48秒許,雙方互相扭打,無法分清 誰出手、誰還手,被告2人互有向對方身前主動接近之情事 ,但可見被告徐丞儀出手次數多於被告邱建勲。 上開勘驗結果均有本院職權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IMG_3 093】、【IMG_3094】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㈢是由上開檢視結果以觀,從檔案名稱【IMG_3094】之檢視結 果,可知雖然本件衝突紛爭之始,係被告徐丞儀率先以右拳 揮擊被告邱建勲,被告邱建勲在將被告徐丞儀推開後,被告 徐丞儀又再次靠近被告邱建勲,並旋即出手毆打被告邱建勲 。而在被告邱建勲再次遭毆打後,被告邱建勲亦反擊將被告 徐丞儀摔倒在地。在此時既被告徐丞儀已因被告邱建勲之反 擊行為摔倒在地,且一時間無法爬起,堪認被告徐丞儀對邱 建勲之不法侵害在此時已告終止,被告邱建勲用手將被告徐 丞儀摔倒在地之舉,尚屬溫和、有效得以排除被告徐丞儀對
其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尚能主張正當防衛。然而,當被告徐 丞儀業已摔倒在地且尚在地上無法爬起時,被告邱建勲旋又 再向被告徐丞儀撲去使其再次倒地,甚且使用右腳向被告徐 丞儀踹踢1次之行為,顯屬在侵害業已過去時,被告邱建勲 仍主動、蓄意對被告徐丞儀行攻擊舉動,此可彰顯被告邱建 勲顯非僅出於排除被告徐丞儀之現在不法侵害,反係確基於 傷害犯意,主動攻擊被告徐丞儀,自屬傷害行為甚明。況且 ,再由檔案名稱【IMG_3093】之檢視結果觀察,雖亦係被告 徐丞儀率先由口袋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槍托攻擊被 告邱建勲,但在被告徐丞儀遭黑色長褲女子架開後,復又尚 前欲揮打被告邱建勲時,被告邱建勲亦主動衝向被告徐丞儀 ,並以右拳向被告徐丞儀揮擊。且於其後雙方發生扭打,無 從分別誰先出手、又誰係還手,且被告2人互有向對方身前 主動接近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雖然本件衝突之始均為被 告徐丞儀所主動引致,但被告邱建勲所為之踹踢、扭打行為 亦顯非僅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而是主觀上 確有傷害犯意,而與被告徐丞儀產生扭打、互毆,是本件被 告邱建勲辯稱其傷害行為乃正當防衛等語,並不可採,其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丞儀、邱建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徐丞儀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 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徐丞儀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 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僅因感情上糾紛之細 故,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徐丞儀竟持未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托、及以徒手毆擊被告邱建勲;被告邱建 勲則係以腳踹踢、以徒手毆擊方式傷害被告徐丞儀,造成雙 方互相受傷,所為實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丞儀於檢察官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建勲則辯以其係正當防 衛之態度;另斟酌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乃係被告徐丞儀率先 毆打邱建勲,且被告徐丞儀之傷害手段係伴以槍托毆擊之方 式為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程度會較嚴重,又根據本院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徐丞儀無論出手次數、頻率均較被告邱建勲為
高,其犯罪所生危害、所顯示之惡性及法敵對性均重於被告 邱建勲,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反應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暨衡以 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以填補對方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及被告 徐丞儀前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被告徐丞儀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會計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建勲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BB槍)2把(銀色、黑色各1把 ,均內附彈夾),為被告徐丞儀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徐丞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邱建勳於111年2月9日凌 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146巷口,雙方因感情 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徐丞儀徒手 及持BB槍槍托攻擊邱建勳,邱建勳則以腳踹踢徐丞儀,致徐 丞儀受有左手掌、右臀挫傷、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邱 建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共2.5公分)、右眼鈍挫傷、右眼 視網膜水腫、頸部擦傷、右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徐丞儀、邱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丞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丞儀於上開時、地,持BB槍槍托及徒手毆打被告邱建勳左邊頸部之事實。 2.被告徐丞儀遭被告邱建勳以腳踹踢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邱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建勳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被告徐丞儀,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 2.被告邱建勳遭被告徐丞儀持BB槍槍托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邱建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徐丞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查被告徐丞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邱建勳固認被告徐丞儀前開持BB槍傷害其之行為, 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徐丞儀持BB槍毆打告訴人邱建勳之 行為,其主觀顯係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犯意,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