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書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法務 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鍾易成」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民國11 0年5月12日17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16日17時許」、 所載被害人姓名「王兆豐」更正為「王兆豊」,並增列「證 人李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詞」、「車號000-000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為 詐取公寓大樓住戶寄放在管理室之財物,竟偽造署押,製作 虛偽不實之領取證明文書,持以向公寓大樓管理員行使,而 詐取財物得手,所為除已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外,亦損及公 寓大樓對於住戶寄放財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行非輕, 雖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被告在 本案犯行前後,共以相同犯罪手法犯下逾20件之犯行(參見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檢察官起訴書 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簽領文書(即現金轉交登記簿),業已持向被害 公寓大廈管理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於上揭文書中偽造之「鍾易成」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現金新 臺幣283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藍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誠佳藏綠社區,對任職於該社區之保全人員王兆豐 佯稱要領回住戶寄放在管理室之款項,並在現金轉交登記簿 內偽造「鍾易成」簽名,再將文書交付王兆豐而行使,致使 王兆豐陷於錯誤,將新臺幣2,830元交付藍書安,足生損害 於王兆豐對社區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兆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書安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兆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社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社區現金轉交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所偽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