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241號
TYDM,111,桃簡,1241,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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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新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海濱路」, 應更正為「海港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 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鴻儀並無怨 隙,被告竟僅因細故紛爭率徒手毆擊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適當填補告訴人 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前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08號
  被   告 趙新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細故 與陳鴻儀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敲擊 陳鴻儀頭部,致陳鴻儀受有後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約2公 分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新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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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