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大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詢據被告林中川於警詢時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看 到軌道上有新的門,旁邊有放一個舊的,我就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我就把那個舊的門搬走云云,惟查,遭被告竊取 之白鐵大門僅係因為電腦壞掉而拆卸,仍屬完好品乙節,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經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況被告係於 深夜時間,趁雇主睡覺時駕駛雇主所承租之自小客貨車前 往失竊地點搬走白鐵大門,顯係刻意利用他人難以察覺之 時段前往該處行竊,其所顯現之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主觀 上若認知所取之物為無主物,則無須擔心他人發現之行為 表現迥然有異,亦可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換取現金,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鐵大門1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白
鐵大門搬至忠義路上的回收場回收換現金,大概賣了新臺幣 2,00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該 白鐵大門業已滅失,且此變價所得顯然低於該門價值,為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應就被告違 法行為所得原物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 之白鐵大門1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時40 分許,駕駛其雇主王瑞良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竊得林文經所 有之白鐵大門1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中川固坦承其搬走林文經所有之白鐵大門,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軌道上有新的門,我以為旁邊舊 的是別人不要的,而且我搬的時候都沒有人出來制止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經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被告雇主王瑞良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 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另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把 門拆下來放在我自己土地的路邊,門看起來還是好好的,不 會看起來像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可知遭竊取之白鐵大門於 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為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