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18號
TYDM,111,桃簡,1118,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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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瑄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賴亞瑄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 11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1份(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53頁及反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 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幫 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幫助柯童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復觀諸被告於本件調查程序坦承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賴亞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14時30分 許,在其當時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右側第1間 房內,將受柯童朧所託(柯童朧前已交付不詳之金額予賴亞 瑄)另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 公克)交付予柯童朧,供柯童朧取得後於110年8月27日上午 11時30分許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童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24日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童朧於110年8月27日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被告賴亞瑄 警詢錄影)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其警詢錄影,核與警詢 筆錄記載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以證人柯童朧之指述,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柯童朧,固非無見。然本案查無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見聞交易過程之證人,且 證人柯童朧就交易金額、毒品數量之供述前後有些許差異並 非一致,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需有相當充分之積 極證據始能認定此罪之成立,故應認本案尚存有「被告並非 基於營利意圖而係為幫助證人柯童朧施用毒品始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柯童朧」、「被告向證人柯童朧收取之價金為 其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成本價」之合理懷疑存在,則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為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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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