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鑰匙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本案犯罪時間係110年4月27日,此時被告 年齡尚未滿80歲,故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益因自己機車失竊 ,竟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速偵卷第1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健益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中和南 路旁,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王建昌所有而由王柏皓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陳健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中和南路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及鑰匙 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