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007號
TYDM,111,桃簡,100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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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凌晨0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旁空地,見謝麗鶯所有、由其夫江銘鐘使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江銘鐘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江銘鐘所 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945元,得手後旋步 行離開上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政億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車內零錢,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等語,然辯稱:其 當時吃完安眠藥、神志不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拿取車內零錢乙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害人江銘 鐘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查獲照片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吃完安眠 藥、神志不清等語,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日 在案發現場行走正常,且不時觀察四周環境,並有持物品挪 開監視器鏡頭之舉動,其當時舉止與意識正常之人無異,顯 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告並未提出服 用屬於需處方箋始能購得之安眠藥相關證明,實難認其所辯 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本院考 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 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前案紀錄仍得列為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 與被害人江銘鐘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辯稱服用安眠藥、 神智不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之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新臺幣945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確認本案被告竊取何小客車 內財物及被害人江銘鐘與失竊車輛之關係,經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獲復略以:本案遭竊車輛為「ARP-733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所有人為謝麗鶯,被害人江 銘鐘為謝麗鶯之配偶。另被告徒手開啟「ARM-27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並搜尋財物未果而涉犯竊盜未遂罪 嫌,因B車所有人郭秀珍表示無財損不欲追究等語,有該分 局111年6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748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據上,上揭被告竊盜未遂部分(B車)顯未據起訴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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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