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50號
TYDM,111,桃原簡,50,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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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YIPEI耳洞清潔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YIPEI耳洞清潔 棒1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鄭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八德興豐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崇武所管領, 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日本YIPEI耳洞清潔棒60入(價值新臺 幣149元)得手。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錄影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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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