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卷第59頁至 第61頁反面),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 犯之罪名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 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被害人范德福所有之自行車1臺,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 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園藝(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卷 第1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臺,於扣案後 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 字第2382號卷第79頁),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黃玉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范德福所有停放於該處
門口之自行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隨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范德福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德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