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玄中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柚子1箱、月餅1盒、香環2盒及衛生紙1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 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玄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玄中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廟內信眾貢奉之貢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竟仍拒不交還贓物,甚至持贓 物丟擲告訴人,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 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 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條文 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 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 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四、被告竊得之柚子1箱、月餅1盒、香環2盒及衛生紙1盒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60號
被 告 曾玄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中前曾因①放火、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3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宜蘭地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 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松樹腳慶安宮」前,見供桌上放置之柚子1箱、月 餅1盒、香環2盒及衛生紙1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逃逸。 嗣經宮主曾月娥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月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