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郭智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並伴有駕駛能 力變差情形,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竟不顧己身及往來 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騎機車上路,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 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附表),卻未因此警惕(緩起訴 期滿日為民國111年4月15日),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屠宰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 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偵查案號 案由 結果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緩起訴1年,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處分金30,000元、法治教育1場 110年7月21日繳清處分金、111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郭智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田自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利農屠宰場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