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魏子程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范瑋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雙向 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由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 開始左轉往民族陸橋時,適其對向外側車道上有李丞鴻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該路口直行,並按 鳴喇叭示警;魏子程即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行開始左轉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又續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 ,李丞鴻見狀雖向右前閃避,仍閃避不及,魏子程車輛車頭 前方因而與李丞鴻機車左側碰撞,李丞鴻人車倒地,致使李 丞鴻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魏子程打電話報 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李丞鴻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要左轉民族陸橋時,告訴人 李丞鴻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路對向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肇事,使告訴人倒地 受傷。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約有10幾公尺,其慢慢左轉時 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聲音。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 、標線都清楚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於前開時 、地,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左轉要上民族陸橋, 告訴人看到其車有按喇叭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真
的騎很快,其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云云,主張告訴人車速過 快,其反應不及而肇事。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訴其於前 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綠燈直行, 被告駕車沿復興路行至該路口左轉民族路往八德方向。本件 事故致使其受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 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 頭照片2張、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照片11張、被告 與告訴人駕駛執照駕籍及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各02份可稽。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之勘驗記載、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照片11 張、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執照駕籍及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各02份 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與被告 行向均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被告原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於101年4月20日酒駕吊銷,為無照駕車。告訴人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駕駛上開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 。被告進入上開路口前所行駛之復興路為雙向4車道(每1車 道寬3‧2公尺),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所欲轉入 之民族陸橋為雙向2 車道(每1車道寬3‧2公尺),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被告車輛肇事後已移動,警察到場時 停於該路口往中正路方向靠近轉角之復興路旁。告訴人機車 左到逆向停於民族陸橋往復興路方向陸橋外側平面車道靠近 路口轉角之路旁等情。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 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勘驗記載 、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照片11張顯示:於畫面時間 110年7月4日16時40分03秒至07秒,被告車輛車頭前緣先緩 慢接近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後, 再跨越該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內,此時對向內側車道上有2 部小客先後直行駛入該路口,對向外側車道上則有2部機車 直行駛近該路口。於畫面時間110年7月4日16時40分12秒, 被告車輛已駛入暫停於該路口中心處,車頭稍偏向左,準備 開始左轉,對向內側車道之上開第2部小客車車頭已接近被 告甫穿越之行人穿越道,車尾則約於被告車頭前緣相對位置 處,前開對向外側車道之機車則已通過該路口。於畫面時間 110年7月4日16時40分13秒,被告車輛開始左轉,車頭左前 緣緩速駛入穿越行至對向內側車道約二分之一處,此時有一
部車身白色之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駛來出現在畫 面左下側,車頭位置在內外車道分道線停止線起算第3線中 間之相對位置處逐漸接近第二線段,該車右前方則有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旁,由路口 停止線起算第2線段相對位置處,逐漸接近同向外側車道停 止線中。於畫面時間110年7月4日16時40分14秒,被告車輛 車頭左側前緣接近對向內、外車道分道線路口缺口連接線處 ,車頭並逐漸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此時對向內側車道之前 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逐漸接近內側車道停止線,告訴人之機車 則跨過外側車道停止線駛入路口內,於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 緣駛至對向外側車二分之一位置時,被告車輛車頭前側與告 訴人機車左側碰撞。於畫面時間110年7月4日16時40分15秒 ,被告車輛車頭左側前緣約在對向外側路面邊線缺口連結線 位置,對向內側車道之前開白色小客車則停在對向內側車道 內,車頭前緣約在停止線位置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畫 面時間同日16時40分13秒開始左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時,告 訴人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已駛近對向外側車道停止線處即將 進入該路口內。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發現危險狀況時 距離約有10幾公尺,慢慢左轉時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聲音等 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告訴人看到其時有按喇 叭等情,而就車速部分,其於警詢時稱約時速5公里云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那時車速時速不到5公里云云, 依其此所陳當時其車速約時速5公里,甚或不到時速5公里, 甚為緩慢,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距離約10幾公尺時,即發現告 訴人之機車,並有聽到告訴人按鳴喇叭之聲音,對照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況,可認被告在開始左轉緩慢駛入對向 內側車道時,即已發現告訴人機車由對向外側車道駛近即將 進入該路口內,依其當時緩慢之車速,應可在甫駛入對向內 側車道時或在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前暫停,讓對向外側車道上 直行駛入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惟被告開始左轉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後,並未暫停讓對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之直行車 先行,仍續前駛逕行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又被告開始左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沿 對向外側車道已行近對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即將駛入路口,再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6時40分13秒、14秒之擷取 照片所示,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與行駛在對向外 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於行近該路口時,所行駛之距離差異 極小,車速相當,而本件現場並無告訴人機車之剎車痕或有 何對告訴人機車車速測速之數據,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 超速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所指告訴人車速過快,其反應不
及云云,而率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被告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 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被 告即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對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所行駛之復興路為雙向4 車道(每1車道寬3‧2公尺),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被告所欲轉入之民族陸橋為雙向2 車道(每1車道寬3‧2公 尺),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 使被告不能注意情事,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發現危險狀 況時距離約有10幾公尺,慢慢左轉時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聲 音等語,被告為轉彎車,其甫開始左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時 ,已見及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 狀況,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於通過對向內側車道後即逕行駛入對向外側車 道內,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 定行駛駛入該路口直行,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於見 及告訴人駛近時仍駛入告訴人車道內,而與告訴人車輛碰撞 肇事,告訴人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原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4月20日酒駕吊銷,為無照駕 車等情,已如前述,其無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其本人報案等語, 依警員張程皓所製作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足認被告於警員張皓程到場處理, 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張皓程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其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而左轉時,適其對向外側車道有告訴 人機車行近該路口直行,其為轉彎車,應讓對向外側車道上 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即行開始左轉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繼駛入對向外 側車道內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 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