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844號
TYDM,111,桃交簡,84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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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 、揭育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MVK-86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MVK-3627),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6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 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 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 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 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 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 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 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 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 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 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 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 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自非所宜。故被告自認其飲酒與車 禍無關等語,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 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 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 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



究報告,第21頁參照)。被告自承其飲酒後最初駕車上路之 時間為111年2月8日8時許,距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同 上午11時)相隔180分鐘(即3小時),則以上述酒精代謝速 率反推被告駕車上路當時之吐氣酒濃度約為0.3140mg/l至0. 3830mg/l間,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計算,仍已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楊宸竟仍 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 駕車甚且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3次 酒後駕車之紀錄,近5年內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騎乘 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 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服務業(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列各情後,認為 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 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 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楊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8日 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0路00號7樓 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後,騎車 欲返回其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44分許,楊宸騎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235弄與龍 東12街口時,與揭育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測得楊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14mg/l至0.383mg/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揭育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按 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 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 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 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 .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 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同日上午11時許所測 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若以上揭酒精 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濃度,約為0.314mg/ l至 0.383mg/l之間,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 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逾每公升0.314毫克,早已超越上開標準,且佐以被告飲 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尚屬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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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