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世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田世安於民 國110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田世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 0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第二行「沿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往諾瓦小學方向行駛」 更正為「沿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證 據清單欄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田 世安無駕駛證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 致告訴人徐瓊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謹慎騎乘機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 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僅給付5,00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田世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以下僅稱路名)往 諾瓦小學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渴望路18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徐瓊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渴望路183號,田世安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瓊梅受有左肩部、左踝挫傷及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田世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瓊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查被告田世安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徐 瓊梅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