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779-DHY」,應 更正為「779-DHJ」,及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就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係規範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然由於直行車係遵循車道規劃方向行駛,轉彎車則因行駛 方向與車道相異,故其行駛順序理應於直行車之後,以免擾 亂交通秩序。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清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路口時,適告訴人王者娟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育樂街左轉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 而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已經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上 開路段係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而告訴人行使之方向前有「 停」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處必須停車再開,而被告行 經該路段時,則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現場 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至將近黃色網狀線之「中間
」時,亦即已經騎乘將近路段中間時,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 甫駛過其路段前方之斑馬線,依照片所顯示之位子,告訴人 之位置約在被告之前方「10點鐘方向」,嗣告訴人與被告發 生碰撞之地點,若以被告行駛之方向來看,剛好位於路段之 中央,另以告訴人行駛方向來看,亦剛好位於路段之中央,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 7頁、第57頁正反面)。而從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雖其路權係優先於告訴人,然依客觀情節,被 告並非完全無預見可能,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至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仍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肇事 次因,且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素行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清全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全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四維街往中山北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者 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育樂街 左轉至上開路口,而與陳清全之車輛發生碰撞,王者娟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者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清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王者娟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該處是丁字路口,告訴人行向 有停車標線,應停車查看,無來車始可左右轉,但告訴人沒 有停,且伊係直行幹道車,告訴人應禮讓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 6張等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於事故發生前,告 訴人已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自應注意其車 前狀況,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未看見告訴人之車輛,此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堪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縱認告 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罪責;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