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686號
TYDM,111,桃交簡,168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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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謝進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 28日上午9時10分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FT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上午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金書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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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