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 車,危險程度較輕;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 產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物 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⑹依其自述111年6月26日晚間11 時許飲酒後至翌(27)日凌晨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 案時間已相隔約4小時,與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開車上路之 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蔡宗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澤自民國111年6月2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6月28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28日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