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613號
TYDM,111,桃交簡,161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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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 竟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 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奇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哲自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號10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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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