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571號
TYDM,111,桃交簡,157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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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 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態度尚可,兼衡前曾因酒後駕車遭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賴清水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水自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新生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孟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有人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孟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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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