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90年間、102年間及110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完畢(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卷第2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卷第43頁至第4 5頁),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 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 ,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 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 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 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 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 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 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 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陳奕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嗣於同 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