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禍情形應補 充更正為「追撞前方由劉函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5105-EL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黃淑鈴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 前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 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 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此撞擊前方車輛,造成 其他駕駛人受傷,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于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5日中 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蔡家鵝肉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 8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春日路1593號前,與黃淑鈴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劉函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函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4時47分,測得于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淑鈴、劉函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酒 精測試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