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526號
TYDM,111,桃交簡,152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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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 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酒後之意識狀態及行為 反應力均難控制,其所駕車輛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 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 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林昌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貴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南平路口某處飲用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直行,適同向路段之前車即 邱天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標



誌之際,遭林昌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撞擊(雙方 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實施酒 測,測得林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邱天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111年5月 24日被冊人林昌貴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共計13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至60頁),核與被告 上揭自白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昌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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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