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385號
TYDM,111,桃交簡,138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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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周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 1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口工地飲用 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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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