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庭懿
邱鎮北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台幣53,074元。該項裁定已於 94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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