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342號
TYDM,111,桃交簡,134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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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竟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竟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 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黃智俞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44號
  被   告 彭竟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竟華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大溪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七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智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桃 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待轉區駛入仁和七街,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智俞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及頭部、右大腿、背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竟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智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資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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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