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旺(原名蘇嵩傑)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蘇鴻旺固有附件所載之酒駕前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 能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就此調查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開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店家 內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機車上路,惡性較駕駛汽車車上路者 為輕,但高於有稍事休息者,核其情形尚屬一般;②經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略高於法定應受 刑罰之最低數值,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亦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蘇鴻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 4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 區中興路3段某麵攤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自強南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晚間9時9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