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0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簡字
第1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環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不滿黃弘熾按喇叭示警 ,被告劉佩環遂駕駛電動代步車驅車靠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以隨身之拐杖敲打黃弘熾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致該後車廂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之 功用。因認被告劉佩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於111 年6 月14 日偵查終結並 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 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 年7 月8日桃檢秀 分111 偵20273字第1119076721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惟被告業於111 年6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 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死亡,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