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1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旭利 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 1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揮擊張維松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招牌,致令該招牌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維松來電表示因被告業已 將毀損之招牌修繕完畢,其不願再提起告訴等情,並具狀撤 回本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126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