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隆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隆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彭隆芳與告訴人林予喬前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擷益整合物流人力公司(下稱擷益 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物流場內距離林予喬約20至30公尺之 位置,以「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搞不好連包子都 咬不動」及「這位比較營養,看你咬不咬得動」等暗指林予 喬之侮辱言語辱罵林予喬,足生損害於林予喬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 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 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 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 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司法 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 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 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 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 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 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 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 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 :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 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予喬及證人吳權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發表「沒有牙齒要怎 麼吃飯」之言論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林予喬上門牙斷掉,我有和吳權育提及林予喬「沒有牙齒 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僅出於朋友情誼關心此事,但我
沒講過「搞不好連包子都咬不動」及「這位比較營養,看你 咬不咬得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之擷益公司物流場,距離告訴人20至30公尺遠之位置, 發表「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下稱甲言論)等 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54頁及審易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予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權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53頁及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述「沒有牙齒 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之言論時,係在工廠廠區,有他人 在工作乙節,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經 證人吳權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屬多數人在場之 狀態,且一般出入之人均可輕易聽聞談話內容,是被告應係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陳述上開言 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擷益公司罵我「你沒有 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搞不好連包子都咬不動」,並 指其他同事對我說「這位比較營養,看你咬不咬得動」等語 (見偵查卷第22頁),惟證人吳權育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侮辱告訴人之情形,我只有看過被告對林予喬喊過 「吃粥喔」,且只是同事閒聊而已,但沒有聽過被告講過「 你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搞不好連包子都咬不動 」及「這位比較營養,看你咬不咬得動」這兩句話等語(見 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聽過上開 兩句話,但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我想說應該是指告訴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聽過被 告提及上開兩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質以 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所述何以與警詢時所述不符時,隨即改 稱:我只有聽過「你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搞不 好連包子都咬不動」,但沒聽過「這位比較營養,看你咬不 咬得動」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進一步 詢問究竟證人上開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再改稱:我有聽到被 告被告說過上開兩句話,但是沒有看過過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前後證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 易其詞,足見被告除公然陳述「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 吃粥」外,究竟有無發表「搞不好連包子都咬不動」及「這 位比較營養,看你咬不咬得動」等言論一情,證人之證述存 有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相吻合之情形而有瑕疵,其證詞之憑信 性及真實程度猶屬有疑,難遽予採信。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被告有為「搞不好連包子都咬不動」及「這位比較營養,看 你咬不咬得動」等言論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另告訴人確實有上門牙缺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吳育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固如前述,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表「你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之言論, 惟乃係針對告訴人因缺少牙齒一事,需要吃軟性食物一情, 被告業已陳述具體事實,應屬前述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夾敘 夾議之情形,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是被告係基於其個 人經驗為事實之評論,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之人 格,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認其評論用 字遣詞尖酸刻薄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發表「搞不好連包子都咬不動 」及「這位比較營養,看你咬不咬得動」等言論為真實之程 度,且被告所發表「你沒有牙齒要怎麼吃飯,只能吃粥」之 言論,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