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4號
TYDM,111,易,22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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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
第2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不知情之 陳彥霖經營之協泰氣體公司,租借乙炔鋼瓶(瓶號:902) 及氧氣鋼瓶(瓶號:2529)各1瓶後,再於其後至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方空地,接續以炷燒方式,將告訴人黃玉山實際管領之士林 紙業廠區後方鋼樑燒斷,共竊取4支鋼樑約50公斤重,並致 另5支鋼樑有燒灼毀損痕跡(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共計損失價值新臺幣8,000元。嗣遭保全邱 佳建發覺,被告趁隙逃離,警方並於現場扣得被告遺留之上 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佳建、陳彥霖之證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送貨鋼瓶借用單、現場遺留手套 內生物跡證採證之刑事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0年2月22 日去過現場1次,當時已經看到4支鋼樑不見,我只有燒毀5 支鋼樑,沒有偷4支鋼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自己及其子黃 夢翔名義陸續向協泰氣體有限公司租借乙炔鋼瓶及氧氣鋼 瓶後,再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即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以 上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 鋼樑5支等情(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90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47至149頁;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第160至16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224號卷【下稱本院易】第54、91、92頁),核與證人即 士林紙業廠區保全邱佳建、協泰氣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彥 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43至46頁 ),並有現場及鋼樑遭毀損照片、送貨鋼瓶借用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生 字第11000234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79 至89、141、142頁),且有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瓶扣 案可證。而告訴人所管領位於上開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 另有鋼樑4支,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證人邱佳 建察覺失竊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佳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35至38頁),並有現場及鋼樑 遭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75、77頁;本院易卷第 101、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 許止之期間,在士林紙廠後方空地,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 瓶炷燒方式竊取鋼樑4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 接到公司保全電話,說有人偷我們的鋼樑,我到現場查 看時才發現遭竊;我最後一次看到失竊財物是110年2月 8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2月22日案發當天接到保全邱佳建電話,說有人 偷鋼樑,我請他趕快報警,於下午5點至6點到現場看到



警察、邱佳建及現場遺留1組乙炔及氧氣鋼瓶,我巡視 後確認少4支鋼樑,也是被氧氣乙炔燒;我平常會去廠 區繞巡視,但我不確定上次4支鋼樑還在的時間是何時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至85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 容,僅能證明其廠區有鋼樑4支失竊之事實,且告訴人 無法明確證述其最後一次見到本案失竊鋼樑4支之時間 ,上開鋼樑是否係於檢察官所指之110年2月17日至同年 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遭人竊取,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行竊者,自無法由告訴人所證 確認行竊者為被告。
   ⒉證人邱佳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發現有人在文化路2段1631號後方空地徘迴,我進去 時問他在幹嘛,他說沒有幹嘛,當我拿起手機要報警, 他就開始向我求饒,接著轉身就跑,我發現犯嫌所站之 鋼樑有幾根已經被偷走,還有一些鋼樑有被燒過的痕跡 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0年2月22日案發當日下午4點,我巡邏經過案發現場沒 有異狀,後來有人問我後方是否有在施工,我大約晚上 5、6點趕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並問被告「你在幹嘛? 」,被告回答「沒有,沒有在幹嘛」,我說「沒在幹嘛 為什麼拿工具燒我們公司的鋼樑?」,然後被告可能以 為我要抓他,就心虛跑走,旁邊有乙炔和氧氣鋼瓶倒在 地上;我看到被告時已經將乙炔鋼瓶關掉;後來我確認 受損情形,只有4至5支鋼樑不見,其他鋼樑有被切割的 痕跡,但沒有切斷,看的出來是用燒的方式切;我不確 定失竊鋼樑4支是不是當天不見的,是有看到其他鋼樑 被燒,但地上沒有遭被告切下來的鋼樑;我沒有辦法確 定是被告偷的,沒看到鋼樑切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75至81頁)。由證人邱佳建所證情節,僅能得知被告於 案發當日曾在現場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焊燒毀損鋼樑 (即上開遭毀損鋼樑5支),然並未親見被告以乙炔鋼 瓶及氧氣鋼瓶焊燒方式切斷鋼樑,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僅可見本案失竊鋼樑4支連結地面基座遭焊燒切斷之痕 跡(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邱佳建亦證述其未在現 場發現已遭切割下來之本案失竊鋼樑4支,不確定被告 是否為行竊者,故證人邱佳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本 案失竊鋼樑4支確為被告所竊取。
   ⒊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1、83頁),案發地點 之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旁為田地,彼此邊界並無圍牆 或明顯區分地域範圍之構造物,衡情若無保全人員持續



在定點管制人員進出,則任何人均可行經該處,佐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鋼樑上方水管有 被人偷過,本案後還有遭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5頁),益徵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案發現場行竊,故本 案確實無法排除他人竊取本案失竊鋼樑4支之可能性。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被告固有於110年2月22日在士林紙 業廠區後方空地,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毀鋼樑5支, 然本案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另外失竊鋼瓶4支 之行竊者為被告,亦未在現場或被告住處查獲已遭乙炔鋼 瓶及氧氣鋼瓶燒斷之鋼樑4支,又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竊取 本案鋼樑4支之積極證據,是尚無從僅憑證人邱佳建及告 訴人證述鋼樑4支遭竊及被告於案發現場燒毀鋼樑之事實 ,即遽予推論被告為本案失竊鋼樑4支之行竊者,自難逕 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 成竊盜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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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泰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