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裁縫機參台及馬達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作鑫與陳啓旭為鄰居,分別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78號,兩戶為相鄰之建築物,詎高作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前某時,從自家住宅頂樓攀爬至陳啓旭住所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啓旭住所頂樓門窗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裁縫機3台及馬達2組得手後離去。嗣陳啓旭於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屋內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由鑑識人員在放置於屋內之鐵鉗、一字起子握柄採得生物跡證,再以DNA-STR鑑定法進行比對,結果與高作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高作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高作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 過告訴人陳啓旭家中,只有從門口經過,案發那陣子我都在 中南部蓋房子,且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的公司宿舍,我 不知道為何屋內會採到我的生物跡證,應該是其他人要陷害 我,我有時候幫我爸爸種菜種花,可能是握把掉過去告訴人 家中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載 我媽媽回老家看看,發現屋內有3台裁縫機及2組馬達遭竊, 以及4樓頂樓的拉門門窗底部遭人破壞等語,又於審理中結 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們家隔壁鄰居,住在我們家左手 邊,他從來沒有去過我家,我在109年11月1日那天回去,發 現鐵捲門裡面的小門被拆下來,而且一樓東西亂七八糟,就 覺得很奇怪,我上次回來時沒有這樣的狀況,我就一路往樓 上巡,發現小門被放在4樓頂樓的沙發上,沙發旁邊的門窗 有被挖了一個洞,財物受損狀況是裁縫機3台和馬達2台,一 樓地面放置的一字起子跟鐵鉗是我們家的物品,沒有借給別 人,我們家住處頂樓跟鄰居之間的圍牆高度大概是遮住人的 視線範圍為主的一個高度,我必須要踩花台上去才看的到鄰 居家等語,是告訴人對於住宅遭竊情形證述明確,而告訴人 報警後,經警至住所勘察,勘察結果發現一樓裁縫台上裁縫 機遭竊、大門遭拆卸移置、一樓地面發現鐵鉗及一字起子各 1把、頂樓陽台地面發現鞋印1式、頂樓鐵門窗遭破壞而有工 具痕跡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及說明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7至53頁),又鑑識人員在放 置於一樓地面之鐵鉗及一字起子握把處採得生物跡證,以DN A-STR鑑定法進行比對,結果與桃園市警察局於105年3月1日 送鑑「高作鑫建檔案」之嫌疑人高作鑫之DNA-STR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 1981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是告訴 人住宅內所放置之工具留有被告高作鑫之生物跡證乙情,當 無疑義。
㈡、又觀諸現場勘察照片,可見鐵鉗及一字起子擺放地點位在遭 竊裁縫機台下方地面,是行竊之人利用附近隨手可得工具以 作為拆卸裁縫機及馬達之用後,將之丟棄在地面而僅將竊得 之物品搬離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稱未曾進入告訴人住處,
而上開鐵鉗及一字起子為告訴人原本就放置家中之物品且未 出借他人使用,則該物品握把上留有被告生物跡證實無可能 係在被告未進入屋內情形下在外沾染而留存,足見被告即係 進入告訴人住所屋內行竊之行為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勘察結果之客觀事證未符,而其於證 人於審理中證述後又改稱告訴人屋內地上之鐵鉗及一字起子 非其所有,案發當天有回家休息等語,對於本案採得跡證之 工具歸屬及當日有無返家居住等情,說詞反覆,所辯情節亦 與常情相違,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對於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危害甚鉅,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裁縫機3台及馬達2組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