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麒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署執行,當 場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 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 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 傳喚受刑人到案,其當庭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