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容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該受 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合法傳喚,並聯繫卷內親屬 ,得知受刑人已失聯多時,久未歸居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有屢次傳喚之送達證書與公務電話紀錄為憑 ,足認受刑人因住所不明無法促其履行該判決所附之義務,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 月27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等情,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詎 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卷內所留之聯絡方式聯繫 ,得知受刑人已失聯許久,因而致無法促其履行該判決所附 之義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再次傳喚住 所,且囑警送達,均合法寄存送達,亦無人領取,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1年6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5117號函、送達現場照片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 亦無真心誠意履行之心,且已失去聯繫,顯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