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簡
字第198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9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4月21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98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於110 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 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及期內)即109年12月2 3日、110年1月2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2日更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71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前(聲請書 誤載為緩刑期前及期間內)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 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記取教訓 ,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 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2款)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 告;凡受緩刑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應撤銷或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 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為撤銷之聲請,分別為刑法第75條第 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 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受刑人受上開前、後案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 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竊 盜案件、後案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 異,罪名、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並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 ;又受刑人後案所犯亦屬初次違犯該類型犯罪,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後量處前揭刑度,尚難認其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係嚴重 ;另後案行為時間(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日、110年1 月11日、110年1月12日)與前案行為時間(109年6月28日) 相距約半年,且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明知故犯相類罪質之 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 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是尚難 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上開聲請意旨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 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