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更正為「108年12月1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號OK超商平鎮振金店提領1萬400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04 6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 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 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 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 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 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故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鄭曜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由鄭曜偉領取 贓款款後交給其,其再將贓款交付上游成員一節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卷第174頁、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 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兼衡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期間及程度,及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到5萬元 (見本院緝字卷第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取得報酬合計為 1萬元等情(見本院緝字卷第65頁),該1萬元係被告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 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 定,按其各次詐騙款項估算其報酬(平均分配後因無法除 盡,編號1之提領金額較編號2、3為多,以此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3,334元、3,333元、3,333元),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主文 1 乙○○(提告) 108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假冒「168旅館」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佯稱不小心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08年12月1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人頭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戶名:林沁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人頭帳戶) 108年12月1日18時26、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翔店分別提領2萬0005元、6005元。 鄭曜偉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未提告) 108年12月1日17時49分許,假冒「尚青購」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匯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08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6525元至人頭帳戶。 同上 108年12月1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中壢徐州店提領1萬6005元。 鄭曜偉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義翔 (未提告) 108年12月1日17時49分許,假冒「尚青購」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匯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08年12月1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3123元、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人頭帳戶。 同上 108年12月1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超商平鎮振金店提領1萬4000元 鄭曜偉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曜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34393號提起公訴)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鄭曜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82、28024號提 起公訴)自108年11月底某日,加入由范植政(涉嫌詐欺案 件,由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偵辦中)所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聽從該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釘釘」之指示,由鄭曜偉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丙○○擔任收水工作(即向 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由鄭曜偉將收取 之贓款上繳予丙○○,再由丙○○回水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上手。而丙○○、鄭曜偉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 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鄭曜偉將收取之贓款上繳予丙○○,再由丙○○ 回水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鄭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被告鄭曜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鄭曜偉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回水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王義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王義翔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王義翔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王義翔之匯款資料、台中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林沁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4 被告鄭曜偉於108年12月1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ATM提領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照片截圖各1份 被告鄭曜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鄭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因犯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係
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4萬2015元,亦為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 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乙○○(提告) 108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假冒「168旅館」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佯稱不小心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08年12月1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人頭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戶名:林沁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人頭帳戶) 108年12月1日18時26、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翔店分別提領2萬0005元、6005元。 鄭曜偉 丙○○ 2 甲○○ (未提告) 108年12月1日17時49分許,假冒「尚青購」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匯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08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6525元至人頭帳戶。 同上 108年12月1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中壢徐州店提領1萬6005元。 鄭曜偉 丙○○ 3 王義翔 (未提告) 108年12月1日17時49分許,假冒「尚青購」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匯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08年12月1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3123元、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人頭帳戶。 同上 同上 鄭曜偉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