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58號
TYDM,111,審金訴,55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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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祥



廖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方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除被告江志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㈠編號4、7所示即詐欺告訴人林雁凌、羅永宜 部分之各次外),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匯款金額(新台幣)」欄原載「7,01 5元」,應更正為「7,000元」;附表㈡編號1「匯款/存款 時間」欄原載「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應更正為「 108年10月13日晚間5時54分許」;編號4「匯款/存款時間 」欄原載「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應更正為「 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江志祥廖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廖方齊就附表 二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二人分別與林酉柔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二人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 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 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 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 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江志 祥就附表一所示9罪間、被告田忠鎰就附表二所示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江志祥廖方齊就上揭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認被 告江志祥廖方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被告2人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江志祥廖方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 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 告江志祥入監前以電視維修為業、被告廖方齊現則為無業 之生活狀況,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 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 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江志祥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 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卷卷一第4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廖方齊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卷 一第79頁),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廖方齊有實獲報 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二人詐得 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



項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 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江志祥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4、 7所示即詐欺告訴人林雁凌、羅永宜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志祥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1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2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3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5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6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8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9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10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㈠編號11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廖方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㈡編號1所示。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㈡編號2所示。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㈡編號3所示。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㈡編號4所示。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㈡編號5所示。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㈡編號6所示。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97號




  被   告 江志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方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祥(所涉詐欺被害人蔡雅玲張佳育、吳岱評、葉雪營 、張家豪何佩佩、倪倚涓、陳湧傑、周蒼駿部分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林酉柔通緝中)、廖方齊(所涉詐欺被 害人張家豪歐和婷吳姿庭蔡雅玲林雁凌、丁美娜蔡秀綿張佳育羅永宜陳宇全張秋連、韓呂春玉、古 明城、何佩佩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家民(所涉 詐欺被害人吳岱評、葉雪營、張家豪、倪倚涓、陳湧傑、周 蒼駿部分犯行,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涉詐 欺被害人張園矗、歐和婷吳姿庭蔡雅玲林雁凌、丁美 娜、蔡秀綿張佳育羅永宜陳宇全張秋連、韓呂春玉古明城何佩佩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 年10月起,加入暱稱「忠哥」、「小白兔」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江志祥廖方齊林家民林酉柔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向如附表㈠㈡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詐術,致附表㈠㈡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㈠㈡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㈠㈡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呂政威(業經提起公訴)自江志祥林酉柔取得附表㈠編號8、10、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 表㈠編號8、10、11所示時、地,持附表㈠編號8、10、1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㈠編號8、10、11所示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交予林酉柔;另由林酉柔於附表㈠編號2、3、4、 5、6所示時、地,持附表㈠編號2、3、4、5、6帳戶之提款卡 ,領取如附表㈠編號2、3、4、5、6所示之款項,江志祥則於 附表㈠編號2、3、4、5、6所示地點附近之長庚湖或麥當勞萊爾富超商,等待林酉柔交付提領之款項,江志祥並於附表 ㈠編號1、7、9所示時、地,依林酉柔指示,持附表㈠編號1、 7、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㈠編號1、7、9所示之款



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林酉柔,並由林酉柔轉交該等款項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 家民自林酉柔取得如附表㈡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㈡所 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林酉柔廖方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前,及於108年10月14日中 午12時46分,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七街25號之168汽車 旅館前,向林酉柔收取如附表㈡所示贓款在內之共計新臺幣 (下同)73萬4,000元,於後廖方齊該等款項轉交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忠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江志祥將可獲得每日總提領金額百分之2或3之比 例金額作為報酬。廖方齊可獲得每日總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 比例金額作為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園矗、羅永宜張秋連歐和婷吳姿庭林雁凌、 丁美娜蔡秀綿陳宇全、韓呂春玉、吳岱評、葉雪營、倪 倚涓、周蒼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卷一37、39頁)坦承其於108年10月1日起,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並於同日12時許至長庚醫院長庚湖附近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另案被告呂政威碰面,於後向同案被告林酉柔取得附表㈠編號1、7、9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同案被告林酉柔指示,於附表㈠編號1、7、9號時、地,提領附表㈠編號1、7、9號之款項後,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林酉柔,以此取得提款報金額百分之2報酬,共計6,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108年10月1日上午9起開始領款至同日下午4時,並為同案被告林酉柔保管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廖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一77、78頁、卷五第239頁)坦承自108年10月12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依暱稱「忠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前,向同案被告林酉柔收取贓款共計42萬6,000元,另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七街25號之168汽車旅館前,向同案被告林酉柔收取贓款共計30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忠哥」之人,並可取得提款報金額百分之2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一129、130頁)同案被告林家民林酉柔取得如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酉柔於警詢之證述 ⑴(卷一104頁)證明被告江志祥於108年10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附表㈠編號1、7、9號所示時、地,提領附表㈠編號1、7、9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卷一103、104頁)證明附表㈠編號2、3、4、5、6所示款項,係代被告江志祥提領,被告江志祥則在長庚湖或麥當勞萊爾富超商等待同案被告林酉柔交付款項之事實。 ⑶(卷一96、104頁)證明同案被告林酉柔林家民於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時間,同至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地點後,由同案被告林家民提領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款項,同案被告林家民提領後,並將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款項在長庚湖旁或麥當勞萊爾富超商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之事實。 ⑷(卷一106頁)證明同案被告林酉柔於108年10月13日、14日,將該日收取之贓款交予被告廖方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呂政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政威提領附表㈠編號8、10、11款項的部分之提款卡是由同案被告林酉柔、被告江志祥交付,當日係其與同案被告林酉柔、被告江志祥一同行動之事實。 6 證人即附表㈠㈡所示被害人張園矗、羅永宜張秋連歐和婷吳姿庭林雁凌、丁美娜蔡秀綿陳宇全、韓呂春玉古明城、吳岱評、葉雪營、張家豪、倪倚涓、陳湧傑、周蒼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㈠㈡所示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㈠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7 ⑴張園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拍賣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⑵歐和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⑶吳姿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畫面、旋轉拍賣網站商品截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⑷林雁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畫面、旋轉拍賣網站商品截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⑸丁美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⑹蔡秀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果 ⑺陳宇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⑻羅永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單 ⑼張秋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⑽韓呂春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⑾古明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⑿吳岱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⒀葉雪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⒁張家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畫面 ⒂倪倚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陳湧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⒄周蒼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張園矗、羅永宜張秋連歐和婷吳姿庭林雁凌、丁美娜蔡秀綿陳宇全、韓呂春玉古明城、吳岱評、葉雪營、張家豪、倪倚涓、陳湧傑、周蒼駿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㈠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㈠㈡所示金額至附表㈠㈡所示帳戶後,款項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㈠㈡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被告江志祥提領附表㈠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3頁)、提領附表㈠編號7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9頁至11頁)、提領附表㈠編號9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六附件六、卷二第15頁) 並由被告江志祥於如附表㈠編號1、7、9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7、9所示之金額款項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呂政威提領附表㈠編號10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17至25頁)、附表㈠編號8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31頁) 另案被告呂政威於如附表㈠編號8、10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㈠編號8、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家民提領附表㈡編號2(葉雪營)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33、41至69頁)、附表㈡編號1、4(吳岱評、倪倚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35、37、39頁、第71至75頁)、附表㈡編號3(張家豪)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卷二第81至91頁、101頁) 同案被告林家民於如附表㈡編號1、2、3、4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㈡編號1、2、3、4款項之事實。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25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書 另案被告呂政威於如附表㈠編號7、8、10、1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㈠編號7、8、10、1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林家民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林酉柔提領附表編號2、3、4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監視器畫面(卷二第119頁)、提領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監視器畫面(卷二第121頁、第157頁)、提領附表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卷二第125頁至155頁) 同案被告林酉柔於附表㈠編號2、3、4、5、6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㈠編號2、3、4、5、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5 108年10月2日車行紀錄及林口長庚附近街道監視器畫面(卷二第173頁至191頁) 被告江志祥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另案被告呂政威於108年10月2日一同參與提款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志祥廖方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江志祥廖方齊各自與同案被告林酉柔 、另案被告呂政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忠哥」、「小白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江志祥廖方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江志祥如附表㈠所示11罪間,被告廖方齊 於如附表㈡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就被告江志祥廖方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 1 張園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凌晨1時3分許,在旋轉拍賣佯稱出售胸包云云,致告訴人張原矗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 7,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2 歐和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旋轉拍賣佯稱出售古著精品包云云,致告訴人歐和婷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2,500元 1.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2.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3.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萬9,000元 3 吳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旋轉拍賣佯稱出售古著精品包云云,致告訴人吳姿庭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5,000元 4 林雁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旋轉拍賣佯稱出售LV二手包包云云,致告訴人林雁凌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5分 8,000元 5 丁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丁美娜親友佯稱須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美娜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16分,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2.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16分,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3.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17分,桃園市○○區○○街0號,9,000元 4.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18分,桃園市○○區○○街0號,1,000元 6 蔡秀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告訴人蔡秀綿親友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蔡秀綿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1.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2萬元 2.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3.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9,000元 7 羅永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假冒告訴人羅永宜之友人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永宜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日上午12時56分許 1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2.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3.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4.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1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5.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2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6.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3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7.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46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2萬9,100元 8 陳宇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假冒告訴人陳宇全之友人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宇全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 12萬元 1.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 2.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 3.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 4.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 5.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 6.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 9 張秋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假冒告訴人張秋連之親友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秋連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萬元 2.108年10月2日上午1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6萬元 3.108年10月2日上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6萬元 4.108年10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萬元 10 韓呂春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韓呂春玉之親友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韓呂春玉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日上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萬元 2.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萬元 3.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萬元 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 3萬元 1.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萬元 2.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萬元 3.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萬元 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未提領成功 11 古明城(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古明城之親友向其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古明城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下午12時18分至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共計10萬元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 1 吳岱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5時40分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告訴人吳岱評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 1萬8,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萬9,000元 2.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萬元 3.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萬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萬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 4萬4,0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萬7,000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 2,985元 2 葉雪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CHOYER員工佯稱訂單價格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葉雪營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9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萬元 2.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萬1,000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8,985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萬元 3 張家豪(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1,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2萬元 2.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2,000元 4 倪倚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告訴人倪倚涓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吳岱評部分併同提領 5 陳湧傑(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陳湧傑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58分許 1萬1,099元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萬1,000元、2萬元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9,985元 6 周蒼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假冒ABC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告訴人周蒼駿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 8,099元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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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