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67號
TYDM,111,審金訴,46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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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濂



楊光正



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71號、第30022號、第4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新臺幣(下同)30,138元」,更正為「30 ,123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民國110年3月22日下 午5時32分」,更正為「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33分」、編號 1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30,000元」,更正為「2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壬○○午○○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己○○、丁○○分別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 告訴人、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如起 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壬○○午○○分別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午○○將其提領部分轉交予同時 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壬○○,被告壬○○再將其提領及收取之款 項轉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丙○○拿取後,再轉交予同案被 告戊○○,由同案被告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 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丙○○、壬○○午○○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 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丙○○、壬○○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壬○○午○○與同案被告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5、9、10所示 犯行間;被告壬○○與丙○○與同案被告戊○○、辛○○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7所示犯行間;被告丙○ ○、壬○○與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2編號8所示犯行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庚○○、辰○○、甲○○、丑○○雖均有 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丙○○、壬○○午○○就上開部分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壬○○就提領被害人卯○○部分、被告午○○就提領告訴人



庚○○、辰○○子○○、己○○、甲○○、丑○○、被害人癸○○部分, 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壬○○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次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丙○○、壬○○午○○夥同 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至5、9、10所示犯行;被告壬○○與丙○○夥同同案被告戊○○、 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6、7所示 犯行;被告丙○○、壬○○夥同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對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 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丙 ○○、壬○○所犯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0罪間;被告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5 、9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 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 此部分使被告丙○○陳述意見,被告丙○○表示沒有意見在案( 見本院111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丙○○業已構 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 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丙○○前已有詐欺犯行,



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丙○○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詐欺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丙○○於偵 、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被告壬○○於偵 、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丙○○一節;被告午○○於偵、審判中 就其將贓款交付壬○○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丙○○、壬○○午○○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被告壬 ○○、午○○以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並分別轉 交被告丙○○、壬○○,再由被告丙○○轉交同案被告戊○○,再輾 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等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 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經手 金額的2%作為計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 酬計算方式為提領、收取金額之2%作為計算(見本院111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的1%作為計算(見本院11 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被告丙○○、壬○○午○○上開所陳之標準為據,被告丙○○、壬○○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5、9至10部分之犯罪 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於被告丙○○、壬○○午○○ 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丙○○、壬○○午○○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丙○○、壬○○午○○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 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丙○○、壬○○午○○應就其等所隱匿之 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壬○○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之郵局提款卡1張、被告午○○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至5、9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 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非被告等所有,且該等帳戶應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 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 丙○○部分 (計算式:30,123+20,015)2%=1,00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30,123+20,015)2%=1,002元 午○○部分 (計算式:30,123+20,015)1%=501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 丙○○部分 (計算式:19,123)2%=38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19,123)2%=382元 午○○部分 (計算式:19,123)1%=191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 丙○○部分 (計算式:29,985+4,985)2%=6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29,985+4,985)2%=699元 午○○部分 (計算式:29,985+4,985)1%=349元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 丙○○部分 (計算式:29,985)2%=5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29,985)2%=599元 午○○部分 (計算式:29,985)1%=299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5 丙○○部分 (計算式:15,123)2%=30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15,123)2%=302元 午○○部分 (計算式:15,123)1%=151元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 丙○○部分 (計算式:72,039)2%=1,44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72,039)2%=1,440元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7 丙○○部分 (計算式:7,850)2%=15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7,850)2%=157元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8 丙○○部分 (計算式:39,985)2%=7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39,985)2%=799元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9 丙○○部分 (計算式:49,989+34,123)2%=1,68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49,989+34,123)2%=1,682元 午○○部分 (計算式:49,989+34,123)1%=841元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0 丙○○部分 (計算式:29,989+29,985)2%=1,1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部分 (計算式:29,989+29,985)2%=1,199元 午○○部分 (計算式:29,989+29,985)1%=5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022號
110年度偵字第42990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頂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涉犯營利姦淫猥褻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2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涉犯營利姦淫猥褻部分 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則於108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丙○○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6 次、4月7次、5月2次、6月3次、7月2次、8月3次、1年1次、



1年4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常業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入監,於103年 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 悔改,戊○○、丙○○、壬○○、辛○○及午○○分別於110年3月18日 前某日時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戊○○、丙○○擔任詐欺集團 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俗稱收水),壬○○擔任收取贓款 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辛○○及午○○則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1所示之曾政祥、張寶楨周美媛及乙○○等人頭帳 戶,再分別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等 事由,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庚○○、癸○○辰○○子○○、己○○ 、丁○○、巳○○卯○○、甲○○及丑○○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2所示之曾政祥、張寶楨周美媛及乙○○等人頭帳戶內, 嗣辛○○、午○○壬○○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3人分別 於110年3月18日、22日及26日,在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辛○○於110年 3月18日,在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 給壬○○收取後;壬○○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轉交丙○○收取;丙○○再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再轉交戊○○收取。午○○於110年3月22日,在 附表4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壬○○收取後 ;壬○○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丙 ○○收取;丙○○再於同日在附表4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 項再轉交戊○○收取。壬○○則於110年3月26日,在附表4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丙○○收取後;丙○○再於 同日在附表4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戊○○收取。 渠等即以此層層轉交贓款,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戊○○、丙○○、壬○○3人 並分別以當日提領款項之2%,辛○○、午○○2人則以所提領款 項之1%金額,並在交付款項時,自當日取得之贓款直接抽取 做為報酬。
二、案經庚○○、辰○○子○○、己○○、丁○○、甲○○及丑○○分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18日、22日及26日,在附表4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丙○○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18日、22日及26日,在附表4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壬○○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戊○○之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18日、22日,在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辛○○、午○○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丙○○收取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3月26日,在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丙○○收取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18日,在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壬○○收取之事實。 5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2日,在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壬○○收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18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18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6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庚○○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癸○○之匯款單據1紙 證明被害人癸○○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辰○○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己○○之匯款單據1紙 證明告訴人己○○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甲○○之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畫面2紙 證明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22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2 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2所示之庚○○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2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辛○○、午○○壬○○、丙○○及戊○○在附表3、4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及收取贓款之事實。 2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2178、15527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5號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5519、3581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丙○○、壬○○及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案件暨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書所列部分被害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部分業已排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壬○○、辛○○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等5人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戊○○等5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寅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 1 曾政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寶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美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被害人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2 16:48 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138元 110/3/22 16:52 同上 20,015元 2 癸○○(未據告訴)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110/3/22 17:32 同上 19,123元 3 辰○○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110/3/22 17:13 同上 29,985元 110/3/22 17:28 同上 4,985元 4 子○○ 網路購物有誤,需協助退款為由。 110/3/22 17:05 同上 29,985元 5 己○○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2 17:13 同上 15,123元 6 丁○○ 網路訂房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18 20:45 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39元 7 巳○○(未據告訴) 網路訂房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18 20:43 同上 7,850元 8 卯○○(未據告訴)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6 20:34 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5元 9 甲○○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110/3/22 18:40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0/3/22 18:50 同上 34,123元 10 丑○○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取消為由。 110/3/22 19:47 同上 29,989元 110/3/22 19:56 同上 30,000元 附表3:車手提款明細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1 張寶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18 20:55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 100,000元 辛○○ 2 同上 110/3/18 21:11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 19,000元 辛○○ 3 曾政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22 17:03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30,000元 午○○ 4 同上 110/3/22 17:04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20,000元 午○○ 5 同上 110/3/22 17:15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 20,000元 午○○ 6 同上 110/3/22 17:16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 10,000元 午○○ 7 同上 110/3/22 17:31 不詳 20,000元 午○○ 8 同上 110/3/22 17:32 不詳 20,000元 午○○ 9 同上 110/3/22 17:33 不詳 10,000元 午○○ 10 同上 110/3/22 17:38 不詳 19,000元 午○○ 11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22 19:13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0,000元 午○○ 12 同上 110/3/22 19:14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24,000元 午○○ 13 同上 110/3/22 19:5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玉店) 20,000元 午○○ 14 周美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3/26 20:36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30,000元 壬○○ 15 同上 110/3/26 20:37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40,000元 壬○○ 附表4:車手交水明細:
編號 車手 第一層回水 第二層回水 第三層回水 1 辛○○ 收款人:壬○○ 時間: 110/03/18 21:11 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119,000元 收款人:丙○○ 時間: 110/03/18 23:30 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收款人:戊○○ 時間: 110/03/18夜間某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路邊車內 2 午○○ 收款人:壬○○ 時間: 110/03/22 17時-18時 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壢達門市) 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149,000元 收款人:丙○○ 時間: 110/03/22 18:00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萊爾富超商 收款人:戊○○ 時間: 110/03/22夜間某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路邊車內 收款人:壬○○ 時間: 110/03/22 19:55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玉店)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104,000元 收款人:丙○○ 時間: 110/03/22 20:00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萊爾富超商 3 壬○○ 收款人:丙○○ 時間: 110/03/26 20:37 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金額:70,000元 收款人:戊○○ 時間:110/03/26 20:49 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土城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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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