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4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80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蔡佳 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 ,卻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由 不知情之邱繼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繼鑫彰化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繼鑫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併交予蔡佳翰,並告以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 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甲○○、己○○、乙○○、丁○○、戊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或由機房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 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己○○、乙○○、丁○○、戊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丁○○、被害人戊○○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6月7日彰八德字第 11000136號函暨檢附之邱繼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42645號函暨檢附之邱繼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7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行110年7月23日彰八德字第11000189號函暨檢附之邱繼鑫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邱繼鑫彰化帳戶」、「邱繼 鑫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蔡佳翰,並告以密碼 ,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邱 繼鑫彰化帳戶」、「邱繼鑫兆豐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 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 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 、三、五「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 ○○雖均各有2、3、4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己○○、乙○○、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 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提供「邱繼鑫彰化帳戶」、「邱繼鑫兆豐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 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同時提供「邱繼鑫彰化帳戶」、「邱繼鑫兆豐 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邱繼鑫 彰化帳戶」、「邱繼鑫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 蔡佳翰,並告以提款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友人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 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友人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 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上開「邱繼鑫彰化帳戶」
、「邱繼鑫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一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自稱為台灣銀行理財專員「林清允」使用交友軟體Yueme結識甲○○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不詳帳號加為甲○○LINE好友,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下載其所推薦之應用程式投資賺錢等語,甲○○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以「林清允」身分,以LINE向甲○○訛稱最近有大規劃,邀請甲○○一同加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9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書證 ①甲○○等人匯款情形一覽表。 ②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二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己○○後,復使用暱稱「默涵」帳號加為己○○LINE好友,並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國匯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賺錢等語,己○○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暱稱「在線客服」帳號加為己○○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己○○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 將3萬元匯入「邱繼鑫彰化帳戶」。 110年5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 將3萬元匯入「邱繼鑫彰化帳戶」。 書證 ①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③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及交友體擷圖。 ④己○○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⑤己○○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三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張惠」結識乙○○後,復使用「hui889923」帳號加為乙○○LINE好友,並以LINE向乙○○誆稱可以加入「ET資本」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賺錢等語,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暱稱「ET CAPITAL」帳號加為乙○○LINE好友,續以LINE向乙○○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邱繼鑫兆豐帳戶」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③乙○○書立之匯款一覽表。 ④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⑥乙○○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四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自稱「陳雅雯」在社群平台臉書結識丁○○後,復以暱稱「POPO」加為丁○○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下載「ET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賺錢等語,丁○○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暱稱「ET CAPITAL在線客服」帳號加為丁○○LINE好友,續以LINE向丁○○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0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④丁○○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五 戊○○ (不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SWEETRING結識戊○○後,向戊○○誆稱可以加入「國聯資本」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賺錢等語,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利用該交易平台架構之訊息傳送系統向戊○○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0萬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110年5月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0萬元匯至「邱繼鑫彰化帳戶」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戊○○之匯款一覽表。 ③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④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⑤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⑥戊○○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及與客服人員對話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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