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82號
TYDM,111,審金簡,182,202207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43912 號、111 年度偵字第72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4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品萍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品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步豐、黃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f635.cc (黑馬系統 )」、「r635.cc 元氣理財網教學學網測試網址」、「DT78 9.TOP 」網頁及下單系統畫面截圖、黃科達之存提款交易憑 證、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論處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 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 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 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造成後續追緝正犯身分之困 難,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尚具悔意;又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認不宜給 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印章等物,雖係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一次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印 章等物,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 酬(見110 年度偵字第43912 號卷,第206 頁),並已如數 繳交於本院(參審金訴字卷所附之本院111年7月6日111年沒 字第124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併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第1 行 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4 月10日 附表二: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30,000元 已自動繳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12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許品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之工具,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年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內,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章等物,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姐」之 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非法經 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罪工具。嗣「金姐」與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仍於106年某日起至108年4月底止,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網路架設「f635.cc(黑 馬系統)」、「r635.cc(元氣理財網教學學網測試網址) 」、「mm.789.top(RSI系統DT888)」、「DT789.TOP」經 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且以優惠之手續費,吸引不特定人加 入會員,並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結算帳戶 。其交易方式是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 (簡稱台指期)及個股指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 計算單位,並以指數每升降1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元結 算損益,由客戶下單確認指數點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並就 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200元之手續費,且不需繳交保證金,如 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如客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許品萍則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中 信帳戶交付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嗣該集 團成員於107年間以電話招攬客戶黃步豐匯款投資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合庫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給客戶黃步 豐、於106年6月間以電話招攬客戶黃科達投資後,客戶黃科 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案經黃步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科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內,以3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姐」之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步豐、黃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間以電話招攬告訴人黃步豐匯款投資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合庫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給告訴人黃步豐、於106年6月間以電話招攬告訴人黃科達投資後,告訴人黃科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3 合庫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f635.cc(黑馬系統)」、「r635.cc元氣理財網教學學網測試網址」、「DT789.TOP」網頁及下單系統畫面截圖、黃科達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各1份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間以電話招攬告訴人黃步豐匯款投資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合庫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給告訴人黃步豐、於106年6月間以電話招攬告訴人黃科達投資後,告訴人黃科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中信帳戶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認其所為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賭博、洗錢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黃步豐於上開系統下單,贏了對方會匯錢與告 訴人黃步豐,於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該集 團共匯了31萬9,322元給告訴人黃步豐,告訴人黃科達於106 年6月26日開始投資後,該集團成員每週均會用LINE或電話 告知當週獲利情形,直到107年8、9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科達稱有人會來查他們,他們可能會換電話等語,告訴 人黃科達始無法聯絡該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 0月,有用電話聯絡告訴人黃科達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步豐 、黃科達於警詢時所自承,而上情顯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 ,即不再與被害人聯絡之情形有別,是可認該集團應是以經 營地下期貨為業,並無詐欺之犯行,自難遽論以被告詐欺罪 責。又該集團是以經營地下期貨為業,損益係以當日股價指 數漲跌為基準,而與一般射倖性之賭博性質不同,是亦應認 被告不該當刑法賭博犯嫌。另被告所為既屬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自難以洗錢罪相繩。末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2月23日 5萬6,068元 2 107年3月7日 2萬2,515元 3 107年3月8日 2萬8,11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4月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2 107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3 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4 107年5月7日11時8分許 5萬元 5 107年5月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6 107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7 107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8 107年5月21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9 107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0 107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 107年6月4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2 107年6月25日1時16分許 5萬元 13 107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4 107年7月4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5 107年7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6 107年7月16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7 107年7月25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8 107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4萬7,500元 19 107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 4萬7,500元 20 107年7月19日12時11分許 4萬8,000元 21 107年7月24日14時58分許 4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