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1088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643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 12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潘正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更正為「嗣潘正冠向其弟潘正光確認後,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郵局圈存抵銷該筆款項,該筆10萬元方 未遭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有與告訴人林張麗華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林張麗華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林張麗華,以及本件被告金融張戶後因被列為警示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告訴人潘正冠所匯金額返還 告訴人潘正冠(圈存抵銷),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 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李嘉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 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5月11 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張麗華佯稱:伊為姪子,亟 需用錢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林張麗 華陷於錯誤,而於5月11日13時5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上揭 郵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張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玲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玲有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有將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張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佯稱:伊為姪子,亟需用錢周轉,欲借款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5月11日13時5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於5月11日13時58分許,告訴人將1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李嘉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6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4分許 ,致電潘正冠佯稱其為潘正冠之姪子,急需用錢周轉云云, 致潘正冠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及 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李嘉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潘正冠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嘉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正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李嘉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8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與該案係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