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12號
TYDM,111,審訴,61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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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峯(民國93年1 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 11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柑園加油站」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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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