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76號
TYDM,111,審訴,47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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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亭漢


吳昱霆


蔡元愷


戴佑丞


徐鎮捷


楊于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亭漢(綽號小彬)與告訴人林孟緯雙方 因貨物清關及搬運等業務前有嫌隙,被告杜亭漢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長榮空運倉儲3樓作 業區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詞,足以貶損告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杜亭漢復與被告吳昱霆、被 告蔡元愷、被告戴佑丞、被告徐鎮捷、被告楊于陞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 ,在上址長榮空運倉儲3樓作業區碼頭,先由被告杜亭漢徒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掙脫後,被告吳昱霆、被告蔡元 愷、被告戴佑丞、被告徐鎮捷及被告楊于陞等人遂上前,被 告吳昱霆以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蔡 元愷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戴佑丞與告訴人拉扯、被 告徐鎮捷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被告楊于陞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挫傷瘀傷、左側眉部 挫傷、左側臉頰挫瘀傷、左側耳部挫傷、右上唇撕裂傷2公 分、後頸部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杜亭漢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吳 昱霆、蔡元愷戴佑丞徐鎮捷楊于陞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杜亭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昱霆蔡元愷戴佑丞徐鎮捷楊于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調 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狀及調解 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7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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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