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亭漢
吳昱霆
蔡元愷
戴佑丞
徐鎮捷
楊于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亭漢(綽號小彬)與告訴人林孟緯雙方 因貨物清關及搬運等業務前有嫌隙,被告杜亭漢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長榮空運倉儲3樓作 業區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詞,足以貶損告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杜亭漢復與被告吳昱霆、被 告蔡元愷、被告戴佑丞、被告徐鎮捷、被告楊于陞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 ,在上址長榮空運倉儲3樓作業區碼頭,先由被告杜亭漢徒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掙脫後,被告吳昱霆、被告蔡元 愷、被告戴佑丞、被告徐鎮捷及被告楊于陞等人遂上前,被 告吳昱霆以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蔡 元愷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戴佑丞與告訴人拉扯、被 告徐鎮捷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被告楊于陞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挫傷瘀傷、左側眉部 挫傷、左側臉頰挫瘀傷、左側耳部挫傷、右上唇撕裂傷2公 分、後頸部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杜亭漢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吳 昱霆、蔡元愷、戴佑丞、徐鎮捷、楊于陞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杜亭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昱霆、蔡元愷、戴佑丞、徐鎮捷 、楊于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調 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狀及調解 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7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